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5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VSU-048號輕型機車,於經過甲○○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93號之住處時,因見該屋後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翻越圍牆入內,再徒手開啟該屋之後門,侵入甲○○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照相機1台、皮包1個、瓦斯噴燈底座1支及白糖3包等物(總共價值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巡邏之警員乙○○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屋內有小偷,就翻越圍牆進去,發現小偷跳牆逃走,我正要從圍牆內要退出圍牆外時,剛好巡邏車經過而被抓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即上訴人丁○○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罪,其於97年5月23日
警詢時供稱:我自己駕駛VSU-048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93號竊取照相機1台、皮包1個、白糖3包、瓦斯噴燈底座1支。我經過時發現該房屋沒有人,就進去屋內找東西,東西是我要偷回去用的。我是翻牆進去的,我於97年
5月22日22時(即晚上10時)10分許由後門進入的,我用手把後門撥一下就打開了,照相機放於房間架子上、皮包放於房間衣櫥內、白糖3包放於冰箱內、瓦斯噴燈底座放於房間的桌子上等語,並供稱其不知上開物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其於97年5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97年5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93號竊取照相機、皮包、3包糖、瓦斯噴槍的燈底,我將東西放在地上,被人發現報警查獲。我看到後門沒鎖且屋內暗暗,想進去看看,沒有使用工具破壞門鎖,是翻牆進去等語。被告嗣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翻供,改稱:我不認罪,當時我經過那裡,看到裡面有人,他看到我想要跑掉,我想進去把他抓起來,結果被他跑掉,有一個人剛好經過,就進去把我抓起來。那邊沒有住人,屋主甲○○的太太是我在天棋肉品公司的同事,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屋主名字為甲○○,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警察告訴我的。我不認識甲○○,我只認識他的太太,甲○○是男性云云。
⑶、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98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
其發現查獲,查獲經過為「當時我與我同事 許壽福 開巡邏車經過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93號,我們看到裡面有燈光,但是裡面應該是沒人居住的,屋主因為之前有失竊過,要我們特別注意,當時屋主應該不在家,我們埋伏在暗處,就看到被告從屋內走出來,被告走出來時發現我們,他也躲在後門旁邊的暗處,我們就上前加以逮捕。在現場發現白糖、瓦斯噴燈、皮包、相機,被告把這些贓物用手拿著準備走到外面時發現有人,就去躲在暗處,並把贓物擺在地上。被告先翻越圍牆以後,再打開沒有上鎖的紅色後門進去行竊,沒有看到破壞的痕跡。逮捕被告的時候,有作現場模擬,各項贓物放在哪裡被告都帶我們去一一指出原來放置的位置,且模擬被告如何翻越圍牆,如何進屋。被告說看到(屋內)沒有人要進去看看,但是因為沒有什麼好偷,又怕說如果沒有拿到東西會倒楣,所以才拿這些東西」等語,並證稱該屋有人居住,屋主甲○○女士不定時會回來,甲○○女士的丈夫在本件竊盜案發生之前就已經過世好幾年了等語。
⑷、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
上開證言相符,且與卷內模擬被告如何翻牆竊盜之現場照片8張所顯示之情況相符。又甲○○係女性並非男性,且為家庭婦女並無職業,其在本案竊盜發生之前,每個月均會回來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93號之住宅居住,失竊之照相機1台、皮包1個、瓦斯噴燈底座1支及白糖3包等物是其所有,總共價值新臺幣3900元,業據甲○○於97年5月23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謂「屋主甲○○的太太是我在天棋肉品公司的同事,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不認識甲○○,我只認識他的太太,甲○○是男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又一般人於夜間若發現小偷,在未明小偷有無攜帶兇器,且在個人單身一人復手無寸鐵之情況下,通常反應係報警處理,絕不敢冒險前往抓小偷,以免遭受不測之結果。被告身材弱小,單身一人孤立無援,復手無寸鐵,竟謂其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屋內有小偷,就翻越圍牆進去(欲抓小偷)云云,顯違日常生活情理及經驗法則,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93號住宅之現場照片2張,僅是該屋之單純外觀情景,並未足資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竊盜之情節與證
人乙○○之證言相符,並與上開⑴所顯示之證據相符,足認其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意圖脫罪所為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翻越牆垣,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翻供,以其係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屋內有小偷,遂翻越圍牆入內欲抓小偷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然查所有證據均顯示本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其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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