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展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展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展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經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2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至0.4mg/l之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未到過違規地點,也不認識車主,簽章亦非異議人筆跡,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係於「99年5月12日」製作,有該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惟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卻記載郵政機關係於「99年5月11日」將該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中和連城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郵政機關究竟係於何日將上開裁決書送至異議人前開住所,顯屬有疑;又異議人於99年5月間係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未實際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亦據證人 簡清富 、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裁決書曾於何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準此,異議人於100年8月31日就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尚難認定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本院自應就本件聲明異議為實體審認。
四、再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曾當場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簽名蓋指印(係簽「張展治」之名),經本院將上開測定值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結果,該測定值表上所蓋之指紋(指印)與異議人指紋卡指紋不符,與該局檔存 簡育平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刑事警察局
101年1月3日刑紋字第100016744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應為案外人簡育平而非異議人(簡育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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