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行首應更正為:「李振豪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始日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迄100年1月14日),而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證據欄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豪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鄭玄正 及 許有謀 2人受傷之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第29頁),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其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復明知已駕車肇事後,竟未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逃離現場,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財產求償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就肇事逃逸部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案素行、生活狀況、駕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