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祐原名林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5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琪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零壹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叁點柒玖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林琪祐(原名林厚安)為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3時20分許);並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15
6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琪祐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53.797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兼衡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
54.7015公克,純度98.3%,純質淨重53.797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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