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亦有所明定。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雖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並於96年7月27日出監,然該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列之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文、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號決議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2罪,前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依上開解釋及決議意旨,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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