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石明華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2日、同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77號、第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7月24日判決確定。(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94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罪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2月2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5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石明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0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