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下午
5時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分裝袋1只,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佳緹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佳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20頁、第45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證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袋1只,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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