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15之1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王昱仁另案遭通緝,於100年9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端,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