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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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簡國財
被 告 台灣大哥大通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通訊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大哥大通訊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惟起訴狀內未表明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及其計算方
式,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台灣大哥大通訊
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