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許俊傑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0,718元,及其中136,275元自民國102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
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2年9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
本金136,275元、循環利息188,30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無法具體指明
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
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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