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0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02年6月7日12時許至同年7月9日前某日」;倒數第3行「10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102年
8月18日17時3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補充為「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2年6月7日所申設並存入1000元,旋於同日12時提領,至令餘款為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該取得、持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林金柱 施以恫赫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陳裕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赫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財產犯罪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已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度,且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院所認明之被害人數為1人,遭騙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衡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陳裕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202巷23弄10
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竊得林金柱所有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林金柱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不放回賽鴿,要將賽鴿殺害等語,使林金柱因害怕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於10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金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裕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辦完帳戶後放在租屋處,嗣因另案遭羈押,釋放後才發現帳戶不見等語。經查:
㈠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金柱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指稱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節,應屬事實,前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匯款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忘了當初為何要申辦該帳戶等語;復
於偵訊中供稱:申辦後放在友人 丁喜成 家中,後來遭羈押,出來就不見,不是丁喜成拿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在丁喜成隔壁租屋,伊的東西均放在該處,當初申辦帳戶是為了儲蓄等語,所辯前後不一,其說詞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伊當時住處樓下是作生意的,出入複雜等語,卻又稱帳戶申辦後銀行附1張密碼為0000的紙條在卡片上,伊沒有改密碼也沒有丟掉紙條等語,則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復同時存放存摺及提款卡,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物品如有為他人取走使用之可能,則被告何以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況被告自承伊有跟2個朋友住在該處,但當時那2個朋友都沒有住在那邊了,該處也不曾有過陌生人進出,可以上鎖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喜成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透天厝,是伊父母承租在1樓作早點生意,被告是向伊母親承租2樓,一個人在該處住了約半年,被告房間可以上鎖,伊也不會去看被告的個人物品等語,則既無他人得進出被告之租屋處,又如何能取得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徒稱物品不見,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在哪裡等語,其所辯均核與常理未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