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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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福仁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序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有聲請人103年3月17日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6年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57.8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固定薪資元收入外,
名下無財產,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4,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6,000元後,已無餘額,有聲請人102年5月20日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3年4月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88,000元,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依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102年度薪資總額為354,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542元(即354,500元÷12月=29,54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長子000年生,其母無工作,未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有聲請人102年7月17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其子費用6,000元,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應屬合理。其母00年生,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43元外,於102年度無所得,有聲請人102年6月3日提出之其母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依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716元(即〔11,890元-3,743元〕÷3人=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父00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4筆,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總值為705,450元,及投資1筆,總值為20,000元,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外,102年度所得為7,652元(平均每月638元,即7,652元÷12月=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債務人外,有2名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102年6月3日提出之其父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存摺簿影本、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1,417元(即(〔11,890元-7,000元-638元)÷3人=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房租5,500元,有聲請人103年5月1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以維持其與子、其子之母、及其母住居需求,惟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001元(即11,890-【11,890×24.3﹪】=9,001,元以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634元(即長子扶養費6,000元+其母扶養費2,716元+其父扶養費1,417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9,001元+房租5,500元=24,634元),是以聲請人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6年清償額│││(元)││(元)│(元)│├───────┼─────┼──────┼────┼─────┤│富邦資產管理股│267,704│53.79%│6,455│154,920││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229,992│46.21﹪│5,545│133,080││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97,696│清償總額│12,000│288,000│├───────┼─────┴──────┴────┴─────┤│清償成數│約57.87﹪│├───────┴───────────────────────┤│註:││㈠每期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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