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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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顏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友人 張心 」更正為友人「 張心瀞 」
;倒數第4行「遂於同日」補充為「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8行「經查:告訴人 黃麗琴 ...旋
經提領花用,業據...」之部分,補充為「經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嗣告訴人黃麗琴於102年9月2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經...」。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正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麗琴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以行騙財物,除致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有損害外,更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達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業工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告顏正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發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6日12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麗琴,對其佯稱為友人張心,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麗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將10萬元匯至顏正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黃麗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正發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去年年底我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5000元,當時是約在我家附近,如果沒有一次還清,就每星期存500元進去帳戶內,對方再拿我提款卡提領,提款卡現在不在我身上,密碼也是我告知對方的,我不知道對方年籍、住處等資料等語。經查:告訴人黃麗琴於102年9月2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經提領花用,業據黃麗琴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麗琴出具之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次查,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片面之詞,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顯係臨訟推卸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