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103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哲立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客運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並透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告以密碼,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前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所用帳戶」。 嗣梅文 、 吳啟濠 、 林培文 及 何義至 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哲立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寄交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急著上網找工作,沒有考慮那麼多,同為遭詐騙之受害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
寄交予某自稱「張先生」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送寄送提款卡收據附卷可稽。再前述該詐騙集團,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致於附表「匯(存)時間款」欄所述之轉帳時點,將款項轉匯(轉帳)入前述帳戶等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臺企銀行102年12月11日102仁大字第204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前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為79年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7頁),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凡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臺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當可預見交付後,己身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2.又被告見網路應徵工作而以網路及時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即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質之被告自述僅以即時通方式聯絡,於傳真身分證影本後對方即告知錄取,並未經對方親自面試乙情,顯與一般工作面試、錄取之常情未符,況正當公司轉帳薪資,亦當俟求職者錄取後到職首日,再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要無令求職者於應徵當日即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復佐諸被告所述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亦不知對方如何支付薪水,再自陳其認每日工作5小時可獲得1500至3000元薪水並不合理等情(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在寄交上開帳戶時,既未確認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身分,亦認所應徵工作內容有異,率然在無從確保被告個人之帳戶不致遭他人供犯罪使用之際,竟僅顧慮自己順利求職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
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入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前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4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行
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因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052元,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應非難。
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提供前述帳戶之客觀犯行,復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梅文│於102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102年10月24日│2萬9,912元││││(聲請意旨載於某時許,應予│18時16分許│││││補充),致電梅文,對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吳啟濠│於102年10月24日17時53分許│102年10月24日│2萬3,980元││││,致電吳啟濠,對其佯稱:網│19時12分許│││││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林培文│於102年10月24日傍晚某時許│102年10月24日│4,123元││││,致電林培文,對其佯稱:網│19時12分許│││││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何義至│於102年10月24日19時許,致│102年10月24日│9,022元││││電何義至,對其佯稱:簽錯帳│20時許│││││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帳單││││││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