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曹永欽(起訴書誤載為 曾永欽 ,應予更正)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去載運砂石,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劃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會車時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曹永欽雖見對向有王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仍未駛回北向車道靠右行駛或與王林○○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王林○○頭部與00-00號營業半拖車左後車身之車斗角發生碰撞,王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至高雄市旗山醫院,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不治身亡。曹永欽則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林○○之女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證據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同偵一卷第19頁)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煞車痕位置部分,經承辦員警依據現場圖及測繪資料比對後予以修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4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9至32頁),是有關事故發生現場之車輛與各跡證之位置,即應以修正後之資料及原始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院一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院一卷第32頁)為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曹永欽固不否認其車輛左後方車斗角與被害人王林○○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該事故有何過失,辯稱:我是在與被害人會車後才切到車道內側,與被害人會車時並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是被害人行車不穩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1.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2年3月26日下午
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由南往北之方向往那瑪夏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害人之頭部與被告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左後方車斗角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不治,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警卷第14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33至3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北向車道寬約2.7公尺(參院一卷第32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而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寬為250公分,被告所駕駛之000-00號曳引車車寬亦有248公分,此分別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1、13頁),如被告要於其己方車道內行駛而避免侵入對向車道,則其距離右側之路緣約為20公分。被告雖辯稱:我從甲仙大橋左轉後約50公尺就看到被害人,所以我就盡量靠旁邊,我跟被害人會車過了才切出來云云,然被害人確實有與被告之車輛後方車斗角發生碰撞,若如被告所稱本已靠右行駛,係待雙方之會車完成後方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則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寬,幾已足以占去整個北向車道,被害人實難有侵入北向車道之可能,則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自行駛於北向及南向車道內,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3.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車時,其後方半拖車之左輪已超過道路中間之雙黃線,此有現場照片(編號4,警卷第14頁右下方照片)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足堪信實。以被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處僅有11.4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全長卻有近15公尺(曳引車之車長558公分加半拖車之車長920公分為1478公分,即14.78公尺,參前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再依被告煞車痕跡之照片,被告車輛左右輪之煞車痕均無明顯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警卷第14頁編號4之現場照片明確(院二卷第38頁),亦難認全長近15公尺之車輛係在被害人之車輛倒地後,方在
11.4公尺之距離內變換行進方向或車道,而有超越道路中線之情形。
4.另就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係在南向車道以由北往南之方向延伸約1.5公尺,而其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在距離道路中線約0.7公尺處,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參(院一卷第32頁),亦即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南向車道處。而被害人係頭部與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以一般人係騎乘機車時,其頭部位置應不至於太過偏離機車之中心,復綜合以上情狀,被害人之車輛開始倒地時,被告應確有侵入對向之情形,且未與被害人保持會車之間隔。
5.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遵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分向並靠右行駛,會車時亦應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亦無不能遵守分向限制線或與被害人之車輛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堪予認定。
6.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酒醉騎車不穩來撞我云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2分起接受警詢,嗣後亦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傳訊,被告均僅有表示看見被害人行車不穩,而未指被害人有酒味或其他酒後騎車之跡象,乃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有此質疑,被告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且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甲醇、乙醇、丙酮定量分析法檢驗,並未發現酒精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5頁),被告所指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乙節,自屬無據。
被告雖另以:法醫為被害人抽血不到2秒鐘云云,而質疑檢驗結果不可信(院二卷第33頁),然抽血速度之快慢,並不影響檢體內酒精成分之有無,且上開送驗之檢體亦係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時所採樣送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1紙為證(偵一卷第40頁),以卷內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檢體或上開檢驗報告有何不實或造假之虞,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臆測而認被害人當時有酒醉之情形。再者,被害人是否酒後騎車,亦僅是於民事賠償事件中是否生與有過失之情事,無解於被告一方過失之認定。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身亡之結果,其犯行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7.另就被告表示請求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重新鑑定,待被告知悉本件曾經覆議後,又改指摘本件覆議時未通知其到場,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被害人每天都喝酒各節,查本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僅為違規行為,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維持上開鑑定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三卷第12、1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三卷第21、22頁)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院係以前述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時有無通知被告到場,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本件犯罪事實既臻明確,亦認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又被害人是否每天都喝酒,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係酒後駕車,本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害人之血液中並無發現酒精成分,縱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飲酒,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成立之認定,此均如前述,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案發當時係駕駛公司之車輛欲前去載運砂石,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警卷第2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駕駛車輛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院二卷第28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且其所為確有偵查機關減少查緝肇事人之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自應知悉以曳引車之車輛較一般客車、機車為大,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往往會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之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理當更加小心並尊重他人之路權,惟被告仍於駕駛時未依分向線行進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與被告左後車斗角處發生碰撞而不治,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形實屬嚴重,而被告犯後除經由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外,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外,更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因老闆不出面解決,如法院判刑自己也只是進去關,要關就要去自殺(院二卷第41頁),亦難認被告已知循正確之方法解決問題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目前無業、無收入(院二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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