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借款人應於97年4月26日清償,並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本件借款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金,尚欠本金195,737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5,737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貸款契約書伊名義印文之真正,惟辯稱:本件係伊兄 馬浩元 擅自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冒用伊名義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契約書上之文字均非伊所簽寫,當時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均由母親保管,伊不知馬浩元係如何取得該等證件等語。故本件伊既無辦理貸款,非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向其請求,即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就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伊兄馬浩元擅自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冒用伊名義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契約書上之文字均非伊所簽寫,當時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均由母親保管,伊不知馬浩元係如何取得該等證件之情,原告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各五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所書寫之字眼,與貸款契約書上之相關文字之字跡結果,發現其字體並不相同之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尚非虛假,值以採信。
(二)本件貸款契約書,依上開所述既非被告本人所簽訂,亦非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立,而被告嗣後亦不承認該契約書之效力,則就該貸款契約書,被告既非貸款當事人,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本於該貸款契約書,其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95,737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