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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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民國91年
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62,
599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3條載明:「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款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