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0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9巷9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遲繳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繳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3月31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92,871元,以及逾期利息5,648元等,合計98,519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