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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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請人 陳意賢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江美玉
關係人 陳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黃國洋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稱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是土地公生的那一天,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及總統名字,另同意其重要法律事務由聲請人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去年發生腦部梗塞性小中風後,認知能力下降,出現視幻覺,其腦部影像顯示有數個雙側腦室旁暨左側內囊陳舊性梗塞性中風及雙側額葉腦部萎縮。於鑑定時坐輪椅,手部操作功能不佳,可切題回答問題,遇到困難時無法以言語或動作提出需求,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均呈現失能,無法回答其生活重要訊息,無法為簡單數學計算。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部梗塞性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均重度受損,自理生活需人協助,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法律相關事務之能力甚為缺乏,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