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孫秉祥
被   告  廖益偉
上列被告侮辱罪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49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6頁反
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25頁),核其性質係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與同心一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稱「白目」
、「你瘋人」等語辱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經鈞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公然侮辱人罪刑
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小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公然侮
辱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
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
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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