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許文馨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過高,抗告人無力承擔,抗告人已對父親 許明昌 提出偽造本票簽名之刑事告訴,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9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良字第1169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以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參,並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萬元,加計利息而相對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連同利息應為162萬7,332元(計算表格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月,則以上開債權額162萬7,33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1萬1,905元【計算式:1,627,332×5%×(3+10/12)=31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裁定據以命相對人供擔保31萬1634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擔保金應為1萬元,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1萬1,63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許明昌

許文馨

600,000元

103年1月6日

103年5月16日

Z00000000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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