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憶麟 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佰參拾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元,惟原告如能
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地
及大興路三一八巷二十二號十一樓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先、備位之訴既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2號
民事裁定參照。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1號
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梁憶麟、 梁小梅 間就如
主文所示民光東路房地(下稱系爭民光東路房地)於107年
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梁憶麟、
梁玲 間就如主文所示大興路房地(下稱系爭大興路房地)於
107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梁小梅
應就系爭民光東路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憶麟所有。㈣被告梁玲應就系爭大興
路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憶麟所有。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梁憶麟、梁小梅間就系爭民光東路房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梁憶麟、
梁玲間就系爭大興路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梁小梅應就系爭民光東路房地以上
開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憶麟所有。㈣被告梁玲應就系爭大興
路房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憶麟所有。又先位聲明部
分,原告代位梁憶麟請求梁小梅、梁玲塗銷系爭民光東路及
大興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梁憶麟名義,如獲勝訴判決梁憶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梁憶麟為上開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
民光東路房屋150.4平方公尺、大興路房屋56.21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換算
分別約45坪、17坪(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又系爭民光
東路房地附近公寓成交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6.4萬元
、大興路房地附近大樓成交價格每坪14至17萬不等,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
地價值因建築形態、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
響,本院暫均以每坪1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是系爭民光
東路房地價值為675萬元(計算式:45×15萬=675萬),
大興路房地價值為255萬元(計算式:17×15萬=255萬)
,合計930萬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對被告梁憶麟債
權額本金部分僅24萬4,093元,顯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3,0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