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范柑妹

輔佐人黃耀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范柑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范柑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范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將他人遺落之財物據為己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翊祺 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占之現金3,7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4,000元,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被   告 黃范柑妹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范柑妹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68巷10弄至16弄間防火巷時,拾獲陳翊祺所有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該處脫離其持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700元)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內現金3,7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包丟回地上。嗣陳翊祺於同日稍晚,返回該處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均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范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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