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吳國樑
被   告  李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不慎碰撞第三人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亞太公
司業將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輪碰撞被告肇事車輛後輪,
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第三人亞太公司所有而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亞太公司將系
爭車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當事人駕籍資
料、債權讓與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第8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反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
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
駕駛車輛直行於三車道之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右
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前方交岔路口車道縮減為兩車道
,向左切欲進入中間車道,與原告直行車輛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原告
駕駛之車道原為中正路中間車道,被告駕駛之車道原為中正
路外側車道,然中正路通過同德十一街路口後,原先三線車
道已縮減為二線車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已無法直行,需
匯入左側車道,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直行
車,被告即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未為禮讓致碰撞原告之系
爭車輛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被告應禮讓原告
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始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匯入左側車
道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視匯入車輛與直行車輛
何者先抵達前方直行車道即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匯入
車輛搶先匯入直行車道,上開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優先路權
規定即形同具文,是被告既未禮讓原告直行車,縱被告搶先
匯入直行車道,仍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辯稱原
告系爭車輛前輪碰撞被告肇事車輛後輪,碰撞時被告肇事車
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自不可採。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應禮讓原告直行已見前述,
被告卻搶快匯入原告車道,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自難以預見
及閃避,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為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5,300元等情,有估價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費用並非零件費用自毋
需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5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據上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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