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請人 葉巨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立華

關係人 葉芷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沒有回答自己名字,指認身旁陪同之聲請人為同學,對於監護人選之詢問沒有回答。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可自主活動、走路,斜頸,意識清醒,有社交性眼神接觸互動,經常站起來走動,自發性語言多呈現自言自語,對詢問經常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自身資訊,無法正確回應當日日期、時事,無法辨識幣值及信用卡等,無法計算簡單加減法,其認知功能較過往智識程度缺損,且呈現嚴重聽幻覺,亦存有嚴重被害妄想,嚴重影響其對現實事務、情境與風險之判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同時存有明顯幻覺與妄想,認知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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