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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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