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執行至89年3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假釋遭到撤銷而入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18日,並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相偕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丙○○住處前,由甲○○負責把風,乙○○則以攀爬該處鐵欄杆圍欄之方式侵入庭院(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拔取植在該處之七里香3株,甲○○、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七里香全數變現朋分花罄。嗣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甲○○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自承其等共犯本件竊盜之過程相合一致(見警卷第4頁、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遭竊情節可資佐證,以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5-26頁)。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所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鐵欄杆圍欄,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屬性不同,且該鐵欄杆圍欄係環繞在被害人住處庭院周圍,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不屬「門扇」,有上開現場照片4張足稽(見警卷第25-26頁),然該鐵欄杆圍欄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越進而言,是以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款加重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謀同共赴被害人住處,由被告甲○○把風,並推由同案被告乙○○翻欄躍入庭院,而竊取植於該處之七里香得逞,其後並分贓變賣所得,應認其等所為確係共同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刑案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歷經刑事偵審、執行程序,法治觀念卻仍薄弱,不知謹慎所行而再度犯案,確應責難,且被告甲○○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犯罪動機當屬可議;再被告甲○○行竊後旋即將盜贓物變現花罄,致被害人追索無著,平白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罪結果影響不低;惟念及被告甲○○尚能面對己身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