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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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兼告訴人
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8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6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兼告訴人乙○○並以口咬被告兼告訴人甲○○之左手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拇指3處撕裂傷、臉部2處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面挫傷、左耳後局部浮腫、左目眶與左唇下瘀痕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98年11月19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當庭以書狀表示互相撤回傷害之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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