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崙上段,被警逕行舉發「時速60公里經測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繳納第VP0000000號違規案罰款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97年9月7日上午12時至下午4時許,異議人未開該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德協段西向,亦未將該車借於他人使用。而依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是據員警之指證而開立罰單,然違規事實是於97年9月7日距填單日期97年10月15日時隔有一個月之久,單憑員警之記憶即冒然填具罰單實有不妥。再依該函說明,員警明知採證而來之違規照片二幀均有模糊,只憑記憶得來之車號、車型、廠牌、顏色相符就認有違規事實,可知相片裡車號之模糊,光是一個英文字母及號牌有錯,在他們警察車號查詢系統,就有好幾千台車輛,再者負責開單回覆我們百姓申訴案的警察,竟然能在回覆函說明中,將車牌號碼0000-00打成6K-3417號可知這執勤員警之素養如何散漫,所以光憑這員警之記憶指證及模糊之相片就隨意開具罰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BMW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省道台24線崙上段時,被舉發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過29公里」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而上開採證照片雖不甚清晰,但經目視可辯識其係BMW(寶馬)廠牌、車身顏色銀色等車型特徵,核與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相符,有其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至於該違規車輛之號牌,經以目視觀察再加以放大比對,其中四碼阿拉伯數字中,前3碼「176」依稀可辯、第4碼數字不出「6」或「8」;至於後2碼英文字母,則不外「MZ」或「NZ」,以上已據本院放大比對勘驗在卷。準此,依上述之排列組合,上開違規車輛可能之號牌不出「1766-N
Z」、「1768-NZ」、「1766-MZ」及「1768-MZ」4種組合,堪可肯認,核先敘明。
四、而經本院調取上述四組車牌之車籍資料,其中僅有異議人所有系爭「1768-NZ」之車籍資料(廠牌:BMW、車身:顏色銀色、車身式樣:轎式)與採證照片車型特徵相同;至於其他「1766-MZ」(裕隆牌、銀色、轎式)、「1766-NZ」(雪特龍牌、黑色、轎式)、「1768-MZ」(國瑞牌、黑色、轎式)等車籍資料,經核對廠牌顏色不符,均應予排除。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時,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前段規定明文。上開所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採證之照片、錄影紀錄、電腦或其他度量衡設備所測定之數值,俱屬之。上述採證照片或錄影係以其具體可辯之影像作為證據資料。上述供證據使用之影像紀錄縱有不甚明晰,為審理之法院本於知覺理解能力,佐以適當之設備,可得辯識其影像之內容時,自得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查本件上開路段,其最高速限為60公里,異議人上開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並拍照採證,復經本院辯識確認係異議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俱如上述,從而,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本件違規事實洵可肯認為真正。異議意旨從縱以上開採證照片目視不甚明顯即否認本件違規行為,所辯不足採信。
六、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1768-NZ」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部分、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處異議人違規案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