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42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部分於刑事法律處罰未確定前,暫時毋需繳納),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因異議人領有等級較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經換發,故同類汽車駕駛執照等級較低者即不再核發,遂依上開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於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駕駛聯結車,現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吊扣,係剝奪伊之工作權利,亦使家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因而對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對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97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424公里處,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存卷可憑,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車以外之同類較高等級之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聯結車職業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因領有最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㈣、再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就此部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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