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相偕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丙○○住處前,由甲○○負責把風,乙○○則以攀爬該處鐵欄杆圍欄之方式侵入庭院(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拔取植在該處之七里香3株,乙○○、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七里香全數變現朋分花罄。嗣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乙○○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等共犯本件竊盜之過程相合一致,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遭竊情節可資佐證,以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3、25-26頁)。是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鐵欄杆圍欄,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屬性不同,且該鐵欄杆圍欄係環繞在被害人住處庭院周圍,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不屬「門扇」,有上開現場照片4張足稽(見警卷第25-26頁),然該鐵欄杆圍欄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越進而言,是以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款加重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共犯甲○○謀同共赴被害人住處,由共犯甲○○把風,並推由被告乙○○翻欄躍入庭院,而竊取植於該處之七里香得逞,其後並分贓變賣所得,應認其等所為確係共同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無訛。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犯罪動機確屬可議;再被告乙○○行竊後旋即將盜贓物變現花罄,致被害人追索無著,並自承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無端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罪結果影響不低;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刑案前科,素行非劣,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且於案發後始終自白不諱,坦然面對司法,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