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下同)97年10月(裁決書誤載為8月)20日下午3時42分,在高雄縣○○鄉○○路、成功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舉發適法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4,800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天沒有去違規地點(即高雄縣○○鄉○○路、成功路口),且本件沒有採證照片、也沒有簽名,只有車牌號碼及紅單,舉發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乙○○前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被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係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已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院證述: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執行交通勤務,○○○鄉○○路、成功街十字路口值勤,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 陳革 自共同值勤;...當時我站在成功街(南北向)東南角中正路上,該駕駛人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成功街口時闖紅燈;...我有吹哨示意受檢,但駕駛人在我們前方50公尺處迴轉,沿中正路東向西方向再右轉成功街逃逸,我有看到機車車牌。...駕駛人係男性、體型中等;...(陳革自警員)他也有看到違規車號;...當時駕駛人逃逸時,我有騎警用機車追逐到路口,後來顧慮到駕駛人安全就沒有繼續追,回來我有問陳革自車牌號碼,跟我記得是一樣的。(問:有無近視?)沒有,我視力1.2。...(問:該路口有無監視攝影機?)有,但本件違規時10月20日,前1晚即19日因有強盜案,錄影資料被調走,所以事發當天沒有錄影等語綦詳(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 佐諸 舉發當時係下午3、4時許,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清晰,違規車輛逆向迴轉逃逸時,經員警目擊車牌號碼甚詳,復有「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查詢交辦單」乙件附卷可佐。再查,2位執勤員警均確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一致,回隊部勾稽車籍資料,發現與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汽車類別(重機車)、車身顏色(銀白色)等特徵均相符,乃在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記明「(銀色)該男子(按即駕駛人)25歲至30歲年青人」等足資辨別之資料,於違規當日(10月20日)即掣單逕行舉發,核舉發之警員證詞均屬可採,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當日(95年10月20日)即製單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依法送達,並指定應到案日「97年11月21日前」,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於同年10月29日到案申訴時,僅片面否認為駕駛人,但未陳報應受歸責之對象,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有「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及查詢」乙件在卷足佐。而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又經確認係異議人所有系爭YCH-817號重型機車無訛,有如上述準此,異議人未依前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陳報歸責移轉,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依法裁罰,自屬有據,核無不當。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認定係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經人駛乘而違規,異議人復無得舉反證推翻亦無陳報歸責移轉,洵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部份)、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臺幣4,80
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核無足採,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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