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2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15號被告黃家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家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3年10月29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手提包1只,確屬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證,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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