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平與 簡富凱 (另案審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無極安溪濟和壇」前,共同徒手以酒瓶、石頭砸毀 王家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毀損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王家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家舜告訴被告何世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家舜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54號案件中,具狀撤回其對於同案共犯簡富凱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何世平,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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