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松具保人張浩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
03年度執聲沒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浩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浩揚因被告楊錦松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浩揚因被告楊錦松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501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皆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2份、送達證書影本4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0月28日宜檢貴清103執助395字第019268號函附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