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九月及七月確定,而於8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四日,而於92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6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飲料罐,再以打火機燒烤吸取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0公克)。
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在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應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之,不另諭知沒收(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