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罪三罪,各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四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查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其中1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餘3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
502號判決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就上開4罪,以96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經核相關卷證,因本件受刑人前所受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件就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裁定主文,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就未諭知易科罰金之各罪及1年10月執行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