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億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3
0、233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億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億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備註欄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鑰匙
2支,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億峰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謝春秋 、被害人 黃玉杯李建 平、證人 張文 峰、 關志隆陳林雪香 證述屬實,復有警員陳俊興、 謝昇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2年10月16日17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號000-000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2106NH303MU5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10月16日偵辦王億峰機車竊盜案查獲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7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億峰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金興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隆欣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整合性查贓系統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鑰匙2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圍繞臺中市○○區○○街與益文三街口工地之鐵皮圍牆,係以鐵板相連接固定於上開工地,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3、44頁),是該鐵皮圍牆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遭羈押前以工為
業,月薪約1、2萬元,因案發時無業,無工作收入,而起意行竊,籌措生活費,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和,部分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足供參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
、6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102年8月│臺中市南│王億峰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王億峰犯竊盜罪,處│││18日晚上│屯區三和│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約7時許│街128號│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李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騎樓│華所有、由 李建平 使用,擺放在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作為犯案工具││││││使用。得手後,王億峰騎乘上開機││││││車,為下列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102年9││││││月24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巷口,王億峰正││││││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2│102年8月│臺中市南│王億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王億峰犯刑法第三百│││22日上午│屯區文昌│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工地,見工│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某時│街與益文│地鐵皮圍牆有縫隙認有機可乘,竟│款之加重竊盜罪,處││││三街口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地│之犯意,將未釘緊之鐵皮圍牆往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扳開,鑽入該鐵皮圍牆縫隙,進入│仟元折算壹日。│││││工地,竊取謝春秋所保管置放工地││││││內之鐵截75公斤。得手後,王億峰││││││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鐵截至臺中市○○區○○街││││││326號之金興行資源回收,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林雪香,得款新臺幣(││││││下同)637元花用殆盡。││├──┼────┼────┼───────────────┼─────────┤│3│102年9│臺中市南│王億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王億峰犯刑法第三百│││月1日約│屯區文昌│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工地,見工│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0時許│街與益文│地鐵皮圍牆有縫隙認有機可乘,竟│款之加重竊盜罪,處││││三街口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地│之犯意,將未釘緊之鐵皮圍牆往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扳開,鑽入該鐵皮圍牆縫隙進入工│仟元折算壹日。│││││地,竊取謝春秋所保管置放工地內││││││之鋼筋90公斤。得手後,王億峰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鋼筋至臺中市○○區○○路51││││││之1號之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855元花用││││││殆盡。││├──┼────┼────┼───────────────┼─────────┤│4│102年9月│臺中市南│王億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王億峰犯刑法第三百│││2日晚上│屯區文昌│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工地,見工│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約11、12│街與益文│地鐵皮圍牆有縫隙認有機可乘,竟│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時許│三街口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地│之犯意,將未釘緊之鐵皮圍牆往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扳開,鑽入該鐵皮圍牆縫隙進入工│仟元折算壹日。│││││地,竊取謝春秋所保管置放工地內││││││之鋼筋135公斤。得手後,王億峰││││││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鋼筋至臺中市○○區○○路││││││51之1號之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1,283元││││││花用殆盡。││├──┼────┼────┼───────────────┼─────────┤│5│102年9月│臺中市南│王億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王億峰犯刑法第三百│││17日晚上│屯區文昌│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工地,見工│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約11、12│街與益文│地鐵皮圍牆有縫隙認有機可乘,竟│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時許│三街口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地│之犯意,將未釘緊之鐵皮圍牆往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扳開,鑽入該鐵皮圍牆縫隙進入工│仟元折算壹日。│││││地,竊取謝春秋所保管置放工地內││││││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鋼筋)120││││││公斤。得手後,王億峰於翌日上午││││││6時6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鐵截││││││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1,080元花用殆盡。││├──┼────┼────┼───────────────┼─────────┤│6│102年10│臺中市大│王億峰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王億峰犯竊盜罪,處│││月1日晚│ 雅區建德 │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上約11、│街69號旁│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黃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時許││琴所有、由黃玉杯使用,停放在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之鑰匙壹支沒收之。│││││輕型機車1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王億峰騎乘左列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文峰 ,於102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張文││││││未戴安全帽,為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