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娟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11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寄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人所指定臺中市某處之黑貓宅急便公司,並依指示記載「永名企業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徐先生」金融卡之密碼,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張名賢張漱玲陳淑雲游秀美張昭儀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之詐術,使張名賢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張名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
11月10日在家裡接到自稱「徐先生」之人的來電,他自稱為某銀行的專員,表示可以幫我辦小額貸款,但要寄存摺、金融卡給他,當時因為小孩要買車,所以就在電話中告訴他金融卡密碼,並於101年11月13日將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到臺中市黑貓宅急便某處,但伊不知道會被拿去騙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名賢、張漱玲、陳淑雲、游秀美、張昭儀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無摺存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賢、張漱玲、陳淑雲、游秀美、張昭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張名賢部分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張漱玲部分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陳淑雲部分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游秀美部分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張昭儀部分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大甲分局警卷第68頁至第81頁)、告訴人張名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興分局警卷第16頁)、告訴人張漱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甲分局警卷第17頁)、告訴人陳淑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大甲分局警卷第28-1頁)、告訴人游秀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大甲分局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張昭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大甲分局警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再辯稱:是自稱銀行專員的「徐先生」打
電話要幫伊辦小額貸款,伊才會寄送存摺、金融卡,並在電話中告訴「徐先生」密碼云云。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以前辦過貸款,是要用存摺影本,但沒有辦成…以前辦貸款是要填載資料,是去銀行申辦,伊當時沒有勞保所以很不好辦貸款…」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顯然知悉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勢必難以獲准,其又何能相信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員能為其申辦貸款?另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徐先生表示他是某銀行專員,要伊的存摺做銀行的業績,伊於101年11月13日將存摺、金融卡寄給臺中市黑貓宅急便,署名永名企業有限公司收等語(大甲分局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址既為快遞公司之營業處所,且收件人署名亦非任何金融機構,以被告自承五專畢業、擔任30餘年護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衡情應對於「徐先生」是否確為銀行專員已有合理之懷疑,如「徐先生」確為金融機構員工以電話推銷貸款業務,豈有不願告知銀行名稱、銀行地址之理?是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不法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在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顯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告訴人張名賢、張漱玲、陳淑雲、游秀美、張昭儀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5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匯入之帳戶││││││││臺幣)││├──┼───┼────┼────────┼──────┼─────┼──────┼─────┤│1│張名賢│101年11│佯稱網路拍賣人員│101年11月16│臺北市金山│①3萬元│土地銀行帳││││月16日22│及郵局客服人員,│日22時27分許│南路2段165│②3萬元(以無│戶││││時許│表示之前網路購物│、22時31分許│號之土地銀│摺存款方式││││││付款,因簽錯欄位││行ATM│存入)││││││,如未更正,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2│張漱玲│101年11│佯稱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1月16│新北市蘆洲│2萬9987元│土地銀行帳││││月16日18│客服人員,表示之│日19時53○○○區○○街38││戶││││時許│前網路購物付款,││巷57弄1號│││││││因作業錯誤,變成││全家超商內│││││││分12期付款,需依││之自動櫃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機│││││││前操作│││││├──┼───┼────┼────────┼──────┼─────┼──────┼─────┤│3│陳淑雲│101年11│佯稱為網路賣家及│101年11月18│臺北市士林│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月18日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20時11○○○區○○街14││行帳戶││││時8分許│客服人員,表示之││9巷2號之郵│││││││前購物付款,因業││局自動櫃員│││││││務人員疏失,誤設││機│││││││為分12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4│游秀美│101年11│佯稱為國泰福利網│101年11月18│桃園縣蘆竹│①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月18日15│站人員及國泰世華│日16時50○○○鄉○○路38│②2萬9987元│行帳戶││││時40許│銀行客服人員,表│17時8分許及│7號之大竹│③2萬9987元││││││示之前購物付款,│101年11月19│郵局自動櫃│④1951元││││││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日凌晨0時31│員機│││││││期付款,需依指示│分、0時33分││││││││至自動櫃員機前操│許││││││││作│││││├──┼───┼────┼────────┼──────┼─────┼──────┼─────┤│5│張昭儀│101年11│佯稱網路賣家、國│101年11月18│新北市新店│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月18日17│泰世華銀行客服人│日21時6○○○區○○路2││行帳戶││││時45分許│員,表示之前購物││段173號之│││││││付款,因會計輸入││郵局自動櫃│││││││錯誤,導致按月扣││員機│││││││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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