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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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湯允中 相對人 湯欽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湯欽熹之戶籍固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惟其於102年6月30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迄今,仍於該院加護病房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依相對人之配偶 湯林麗惠 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加護病房,之後會轉普通病房,因為需要呼吸器,會請醫師轉介台北的養護中心,以後不會回苗栗,之前大部分時間居住台北,苗栗是老家,偶爾回去看房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另一子女均設籍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係以上址即台北市為其生活中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宜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就聲請人等為訪視調查。
三、從而,本件應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