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王遠 原告 王珮樺 原告 王麗雯 原告 王詩雅 原告 王聖堯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 康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遠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給付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各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王聖堯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及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王遠、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及王聖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以時速63.55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王 郭美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豐勢路自對向車道欲自中央安全島缺口處穿越快車道至南往北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 王郭美齡 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王郭美齡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4、7、9、10肋骨骨折併雙側胸部挫傷、右小腿脛股、腓股骨折、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5523號起訴,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王遠為被害人王郭美齡之配偶,原告王珮樺、王麗雯、
王詩雅、王聖堯為被害人王郭美齡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如下:
⒈殯葬費用:由原告王聖堯支出新台幣(下同)44萬元。
⒉配偶之扶養費:2,594,242元。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明定。原告王遠為被害人王郭美齡之配偶,依法2人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王郭美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遠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民100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85,006元,消費支出為726,32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5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264,153元。原告王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3歲,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故原告王遠之餘命為13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594,292元【264153×9.00000000(請求權人生命餘年1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共1,000萬元。
原告王遠與被害人王郭美齡婚後家庭生活美滿,並育有4名子女,2人相陪半百,本可作伴牽手一生,安享晚年,如今卻因被告之行為,愛妻撒手人間,內心痛苦不可言喻。再者,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王聖堯4人,自幼即由母親教養照護,原本母慈子孝,和樂融融,詎料,正待報答養育恩情之際,竟遭如此鉅變,子女內心不捨老母之情,所受之傷痛絕不亞於父親。原告5人因被告之行為,痛失愛妻慈母,一夕之間天人永隔,內心所受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㈢被告辯稱原告王遠未舉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
據資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夫妻之一方若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且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以請求權人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為必要。又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供稱:「…因為我車已舊所以煞車性能可能較不好。」,顯見被告之所以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絕對與其車輛老舊,煞車性能早已劣於一般正常車輛有關,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出現在其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導致其雖迅踩煞車仍然無法避免撞擊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認其僅負10%過失責任,實無足採。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遠4,59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堯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刑事程序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惟被告
之過失程度應屬較低,按被害人王郭美齡自系爭事故地點之安全島缺口(安全島兩側各有2線快車道)「轉彎」(迴轉)至對向車道,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
另系爭事故地點為道路中央之安全島缺口處,該安全島缺口處並非道路上「交岔路口」,被告實難預見會有機車從兩側各有2線快車道之安全島缺口「轉彎」而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又被告發現被害人王郭美齡騎乘之機車駛入被告所駕駛之內線快車道時,迅即踩煞車,但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突然出現於被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導致被告雖迅踩煞車仍然無法避免撞擊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即,被告甚難預見有機車會從安全島缺口「轉彎」駛入被告之車道,且因事出突然,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踩煞車而避免撞擊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負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被告應僅負10%之過失責任。有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老舊,所以煞車性能可能比較不好乙節,係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體狀況,而車體狀況與被告駕駛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關連。又被告一看到被害人王郭美齡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道路中央之安全島缺口處,即迅踩煞車,現場並遺留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確屬輕微,被害人王郭美齡之過失程度確實較大,因此,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王遠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據資料
,依鈞院查詢之原告王遠財產資料可知,原告王遠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原告王遠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依現行民法之相關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原告王遠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云云,委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王遠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原告王遠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王郭美齡外,尚有4名子女,原告王遠依法僅能對被告請求1/5之扶養費,故原告王遠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扶養費,於法顯然不合。
㈢原告5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60萬元,以被告過
失比例10%或以被告為肇事次因負擔30%(被告是否須負擔30%之肇事責任,有疑義)計算,原告5人之損害業經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予以填補,依法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答辯聲: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13日下午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以時速63.55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豐勢路2段8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王郭美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豐勢路自對向車道欲自中央安全島缺口穿越快車道至南往北車道,康金葉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王郭美齡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王郭美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4、7、9、10肋骨骨折併雙側胸部挫傷、右小腿脛股、腓股骨折、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原告王遠為王郭美齡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餘命為1
3年,如原告王遠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受扶養程度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市民100年度每人每年支出為264,153元,原告王遠之扶養義務人含王郭美齡在內,共有5人。
⒊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王聖堯為王郭美齡之子女;原告王聖堯為王郭美齡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32萬元,合計16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王郭美齡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王遠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如得請求,其金額?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適有王郭美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中央安全島缺口穿越快車道至南往北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王郭美齡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被害人王郭美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4、7、9、10肋骨骨折併雙側胸部挫傷、右小腿脛股、腓股骨折、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郭美齡人車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王郭美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郭美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分別為被害人王郭美齡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王聖堯並為被害人王郭美齡支出殯葬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王聖堯為被害人王郭美齡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有原告王聖堯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應予採信。
⒉配偶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是故,配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王遠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5筆、田賦1筆、
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581,808元,此有原告王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所有之財產中,除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係供自己居住外,另所有之嘉義縣布袋鎮及台中市○○區○○路之房屋二棟及其餘之土地,應可供出租或出售以獲得資財維持自己之生活;另原告王遠雖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惟其101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合計為78,473元,其中利息所得部分為3,599元、27,68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市分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合計其101年度之利息所得為31,285元,此亦有原告王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依目前於金融機構存款之低利水準【如: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其定諸利率指數為1.38%】換算,則原告王遠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應在200萬以上。故本件原告王遠雖已退休而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既然有前揭財產並經核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原告王遠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與上述規定不符而無法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王遠係被害人王郭美齡之配偶,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王聖堯為害人王郭美齡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謄本影本為證。原告王遠與被害人王郭美齡為攜手終生之伴侶,於其退休步入老年之際,本得享夫妻相伴頤養天年之樂;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王聖堯均自幼受被害人王郭美齡撫育成年,正待反哺母恩之際,因系爭事故使原告5人頓失至親,且再無共享天倫之機會,原告5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5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王遠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原告王珮樺為嶺東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悅全五金企業社,年收入約25萬元;原告王麗雯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擔任護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王詩雅為台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工作,無收入;原告王聖堯為輔英專科學校畢業,現為悅全五金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為90萬元;被告為國小補校畢業,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另原告王遠名下有17筆財產,財產總額如前述、原告王珮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6筆,財產總額1,449,330元、原告王麗雯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67,820元、原告王詩雅名下無財產、原告王聖堯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8筆,財產總額3,249,961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805,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5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王聖堯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王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
0萬元;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因系爭事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原告王聖堯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萬元(殯葬費44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郭美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豐勢路自對向車道自中央安全島缺口穿越快車道至南往北車道,致被告因避煞不及因而二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王郭美齡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王郭美齡騎駛輕機車,於分向島缺口處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被害人王郭美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王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原告王聖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2,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王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元;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原告王聖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00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遠13萬元、給付原告王珮樺、王麗雯、王詩雅各4萬元、給付原告王聖堯17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請求函詢本件肇事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變更公告行車速限等節,本院審酌後認與被告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並無影響,而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