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蘇嘉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臺灣大道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區○○路與繼光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堃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區○○路右側車道直行往綠川西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蘇嘉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燈處撞擊陳堃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側,致陳堃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首頭骨折、右腕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嘉佑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陳堃哲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堃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被害人陳堃哲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被害人就醫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更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者為監視器、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畫面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畫面、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嘉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堃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於當天早上7、8點時接到通知才知道車禍發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首頭骨折、右腕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38-3
9頁、本院卷第22-25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2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證書醫字第026019號)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2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臺灣大道方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重型機車○○○區○○路右側車道直行往綠川西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係左前車頭與被害人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復有雙方車輛毀損之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事發路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正前方,由右至左通過。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前方通過後,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足堪認定。按人類視角通常是120度,則本件發生車禍位置係於被告左前方車燈處,且被害人機車係由右至左通過被告前方,實於一般專注前方正常人可視察之距離之內,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諉為不知。
㈢再查本件車禍撞擊猛烈,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車體毀損
嚴重,車牌、車殼等物散落一地,被告之自小客車左邊車燈碎裂嚴重,車輛之左車燈旁邊、下方板金磨損、凹陷情形嚴重,引擎蓋亦有因劇烈撞擊而凸起無法密合之情形,有事發後車輛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0-25頁),又事發當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於地面留下數公尺之刮擦痕,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5、19頁),足見事發時撞擊之劇烈,而綜上現場跡證以觀,撞擊時應當會發出劇烈聲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亦會因撞擊而搖晃。矧被告於事發當時車窗未關,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參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天有無開車窗開車?平常有無開車窗開車的習慣?)不清楚,我平常有抽煙的時候才開車窗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非無行車開窗之習慣,而被告於事發當時既未緊閉車窗,於發生劇烈撞擊之車禍時,自當有所覺察。
㈣被告雖於102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提示自小客車擦撞照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原本車子就有損壞,撞到機車之後就更嚴重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邊車燈毀損情形嚴重,非但車燈側邊玻璃破碎、且有車燈旁板金刮擦掉漆、下方板金大幅破裂、引擎蓋小幅翻掀無法密合等情形。而從自小客車正面照片觀察,該車右邊車燈尚屬完整,而無明顯裂痕或有何碎裂跡象,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提示102年偵1850號第23-24頁照片〉,卷內照片顯示左邊車燈受有嚴重傷害,是否為本次事故所導致?)是,是這次車禍導致更嚴重,車燈原本沒有掉下來,有到車廠重新裝車燈固定住,原本只有擦傷沒有裂痕,擦傷程度原本只有掉漆,24頁照片可以算是這次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輛原本即有損傷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車輛受損照片後,即供稱該車受損情形幾乎為本次事故所肇致。參以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十分嚴重,被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堪認本次車禍撞擊力道甚大。㈤被告固辯稱:伊行車時都會播放音樂,且伊有改裝車輛,
因中低音喇叭聲響過大,致其未能於車禍發生時查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衡諸常情,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所發出之聲響及被害人機車刮地聲響,殊與音響所發出之音樂聲有別,再參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將車窗搖下,已如前述,其車體鈑金已無法發揮隔音效果及阻絕外在聲響,被告辯稱其因音樂聲掩蓋,而未能發覺本件車禍發生,即無足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林娃 鉍到庭證稱:伊於事發當天早上
接到通知後,即電話連絡被告,被告當時稱其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伊跟被告即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於其母親接獲通知後即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徵諸證人 林娃鉍 為被告之母親,雖難謂其證詞因而不具憑信性,然仍須與客觀事實相互勾稽、比對,始能採信。況證人林娃鉍於當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事故發生時你不在場?)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於事發當下並未在場,自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知情,且證人林娃鉍事後輾轉知悉被告肇事而通知被告,則被告即可知悉其肇事逃逸一事已遭查悉而難掩飾,而其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既遂,縱事後經通知而至醫院探視,仍無解被告犯行之成立,因而證人林娃鉍之證述不足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非輕,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被告嗣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有心,希望可以看在被告有心的份上輕判被告。」等語而表示原諒被告。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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