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銘輝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小娘娘護膚店」消費時,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 楊民光 (副所長)、 李政益 等人著制服至該處所執行臨檢勤務。㈠劉銘輝斯時在該店A5包廂內赤裸未著衣服而遇警盤查身分,其明知員警基於執行臨檢勤務之法定職責,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不提出相關身分證件,且向員警謊稱其姓名為「 林明輝 」,出生年月日為58年4月10日,經警當場以「M-POLICE」電腦設備查詢後,發現並無此人之資料,乃要求劉銘輝配合回派出所核對身分,劉銘輝同意起身穿衣步出包廂旋後拒絕前往派出所,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執行公務之員警做出以手攻擊之動作(幸未打到員警),經員警楊民光、李政益等人當場制伏並在該店櫃檯處上械具手銬後,帶回派出所處理確認身分,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㈡劉銘輝於同日凌晨1、2時許抵達頂街派出所內,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楊民光、李政益與頂街派出所另1名女警 陳淑慧 當時均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中,竟於甫進入該派出所門口後蓄意排便在地上,並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桌與在場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舉動,經在場員警制止仍不予理會,而由員警李政益對劉銘輝上械具腳鐐時,劉銘輝又以腳踹踢李政益,致員警李政益之左手食指及左小腿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銘輝同時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龜兒子」、「你外面去給人家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等人,並向 渠等 恫稱:「改天我會來報仇」、「還不只這樣,我會拿手榴彈跟衝鋒槍來」、「你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或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或聲音,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硬碟)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錄影或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錄影、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有關蒐證錄影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在小娘娘護膚店按摩睡著,警察來了,伊說沒帶身分證,也不跟警察講有駕照,警察詢問名字、出生年月日,伊就是不講,警察就要將伊帶回派出所,伊只不過沒帶身分證而已,有犯那麼大的罪要上手銬腳鐐嗎,又在派出所做筆錄很久約1、2天,伊有跟警察說要大便,憋到不行才大便下去,且伊沒有說那些侮辱警察的髒話云云(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8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員警楊民光於偵、審中證稱:
102年7月12日經分局核准臨檢勤務,由伊與員警李政益2人開巡邏車前往小娘娘護膚店執行臨檢勤務,有攜帶槍枝、無線電、密錄器、「M-POLICE」及臨檢紀錄表,抵達時向輪值經理表明身分與執行臨檢目的,在經理陪同下進行,基於該場所常有從事色情且時有查獲逃犯,乃分別針對包廂內客人察看有無異狀、出示證件,無異狀檢查完畢即離開包廂,當員警李政益進入被告所在包廂時,被告沒穿衣服躺在包廂內並聲稱未帶證件,改用口述姓名「林明輝」方式,經「M-POLICE」查無資料,在場就請被告協同回派出所確認身分,被告起身說回去就回去,從包廂走到大廳過程中,被告卻先做出反抗拒絕且攻擊員警的動作,幸而未打到員警,所以才會在大廳櫃檯對他上械具手銬,接著在巡邏車上被告有嗆聲說要大便讓員警倒楣,而非表示有排便的生理需求,結果到派出所被告剛下車一進辦公室閘門那邊馬上就大便,然後用雙腳不斷踩大便要踢員警,才會再對他使用械具腳鐐制止這些舉動跟攻擊行為,員警李政益就是在上腳鐐時被踢受傷,當時根本尚未開始製作筆錄,因仍待查證被告身分中,被告同時也辱罵伊、員警李政益與陳淑慧「幹你娘」、「你外面去給人家幹」等語,且說會拿手榴彈跟衝鋒槍來報仇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8-32頁);②證人即員警李政益於偵、審中證稱:在護膚店A5包廂係由伊實施臨檢,當時被告上身赤裸趴著,伊問被告的名字,他說叫「林明輝」、「雙木林、明天的明、 光輝 的輝」,出生年月日就報1組數字(即職務報告所載58年4月10日),伊用「M-POLICE」查詢不到,再詢問確認一樣查不出來,確實懷疑被告可能是通緝犯,被告還很堅持說「就是這樣阿(台語)」,當場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他說沒有帶,但一般若有帶可確認身分之證件也可以,被告一開始有同意離開隨即反悔攻擊,才會在大廳櫃檯時上手銬,被告從未表示有排便的生理需求,且一回到派出所被告馬上在所內大便亂踢攻擊,伊要對他上腳鐐時遭踢受傷,是在所內查看被告身上有無證件才發現他口袋內有駕照因而知悉姓名身分,當時錄影光碟時間約在凌晨1時許,被告罵「幹你娘」、「你外面去給人家幹」、「龜兒子」,又說要拿槍和手榴彈回來報仇,也都是在同一時間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③證人陳淑慧於偵、審中證稱:102年7月12日凌晨0至2時伊在派出所內值班,被告由副座楊民光與學長李政益帶回所內,被告一進門口閘門就站著直接大便3條掉在地上故意用腳踩,說他大便在地上要給派出所衰,副座跟學長有制止他擴大污染,他還做出踢腳攻擊2人的動作,且將伊前面的辦公桌整個向後踢進來,最後副座跟學長合力把他上腳鐐,之後被告也是一直在辱罵說去外面給人家幹、要拿槍和手榴彈回來報仇,在所內學長才發現被告身上有帶駕照,被告一進來就大便,都還在查驗身分、根本尚未做筆錄,因為做筆錄前必須先確認整理個人身分及刑案資料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38頁)。雖證人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雖為本件臨檢、值勤員警, 惟渠 等證述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臨檢、值勤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又所述本件案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渠等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渠等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之結詞,應堪採信。
㈡再者,卷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SANY0064檔案00分00秒至32分40秒:鏡頭畫面在派出所一進門辦公室閘門處,辦公室內有員警辦公桌椅、器材設備等物,過程畫面上地面有雜亂排泄物,被告上手銬、腳銬坐在地上,不斷講話,而在場員警與副所長持拖把、水桶、掃把來回清理地面排泄物。
05分30秒被告劉銘輝對在場員警:改天我會來報仇09分03秒被告劉銘輝對員警陳淑慧:還不只這樣,我會拿手
榴彈跟衝鋒槍來10分46秒被告劉銘輝對員警陳淑慧:你外面去給人家幹13分35秒被告劉銘輝對在場員警: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14分00秒被告劉銘輝對副所長楊民光:龜兒子32分25秒被告劉銘輝對在場員警:你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4頁;偵卷第20頁)。故除上開證人所述於臨檢時被告向員警謊稱姓名、出生年月日,經警以「M-POLICE」查無資料,被告先是配合起身步出包廂、旋對員警做出以手攻擊動作,經員警楊民光、李政益制伏上手銬帶回,另於甫進入派出所門口後蓄意在地上排便,並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桌與在場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舉動,為警制止仍不予理會而再上械具腳鐐,以及出言辱罵、脅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符合。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21頁)。 佐以 ,被告坦認案發當時確有飲用酒類,伊跟員警說沒帶身分證亦未提供駕照給員警,且拒絕將真實姓名告知員警等節(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從而,上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伊有帶駕照,但警察只要身分證,伊就是不跟警察講名字、出生年月日,伊未犯大罪何必上手銬腳鐐,又在派出所做筆錄很久,伊有跟警察說要大便,憋到不行才大便下去云云;惟本件證人李政益、楊民光執行臨檢勤務過程,僅在於確認身分無誤,無論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其他足以核對身分之證件均無不可,甚至以口述方式亦無妨,其他包廂客人經查無異狀且配合臨檢即離去,何需單獨針對刁難素不相識之被告1人而拒絕其出示駕照!何況,上開證人皆證述被告未曾表示有攜帶駕照或提及有排便之生理需求、於凌晨1、2時許甫進入派出所內立即站著大便且以腳踩、踢等詞如前,再觀諸卷附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02年7月12日3時30分起至3時39分止、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02年7月12日5時19分起至6時11分止,則顯然被告在所內排便之前,根本尚未開始製作筆錄,又果如被告所辯向員警表達有如廁需求遭拒,則員警豈非無端自取隨時替被告清理穢物之風險!又倘被告僅係單純排便之生理反應,更無需於排便後刻意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桌與在場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之作為!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與事實,委無可採。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本件員警楊民光、李政益前往上開小娘娘護膚店執行臨檢勤務,分別針對包廂內客人察看,而非概括對全體店內員工或在大廳客人均予盤問,而當員警進入被告劉銘輝所在包廂時,被告赤裸未著衣服躺在包廂內復揚稱未帶身分證,員警見狀乃基於該場所常有從事色情且時有查獲逃犯,係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有犯罪之虞,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進行身分查驗,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先是配合起身步出包廂、旋對員警做出以手攻擊動作,經員警制伏上手銬帶回;另於甫進入派出所門口後蓄意在地上排便,並以腳踩、踢排泄物、辦公桌與在場值勤員警等攻擊及擴大污染舉動,為警制止仍不予理會而再上械具腳鐐,又對所內員警出言「改天我會來報仇」、「還不只這樣,我會拿手榴彈跟衝鋒槍來」、「你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無訛。另被告在所內同時對值勤員警出言「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龜兒子」、「你外面去給人家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已屬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在頂街派出所內於在場員警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衡情已屬侮弄折辱而使員警難堪,足以減損員警之聲譽及人格,從而,被告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銘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被告雖對2名以上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頂街派出所內),先後對在場員警所為以腳攻擊而妨害公務執行、以上開言語辱罵在場員警,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再此部分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應論以一接續犯(本院卷第40頁,同起訴書論罪欄所載),然犯罪事實一㈠㈡客觀上係對「不同值勤員警」為之(㈠係針對員警楊民光、李政益,㈡係針對員警楊民光、李政益、陳淑慧),其犯罪之「時間不同」(㈠於0時50分許,㈡於1至2時許)、「地點不同」(㈠在小娘娘護膚店,㈡在頂街派出所),其逐次實行犯罪行為(犯意可中斷另起),雖主觀上乃出於對臨檢值勤員警不滿,但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知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妨害公務或出言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捨棄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腳攻擊之強暴行為,而為警在不同地點先後施以械具手拷、腳鐐,又在派出所內公然對員警辱罵、威脅,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本院卷第40頁背面),以及被告犯後反覆其詞,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公訴意旨當庭論告時亦稱: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處刑前科,不思悔改,本件自警、偵訊與審理程序,被告態度倨傲無禮,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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