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春風
被 告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6時許,持平板電腦至
被告於宜蘭縣○○鎮○○路○○號經營之瓦斯行前攝影,欲向
相關單位檢舉,兩造因而發生細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場所,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凌玹 共同經營瓦斯行多年
,然原告遷入後多次向主管機關及媒體投訴,消防局屢次查
驗均認合於法令規定,惟原告仍持續滋擾。本次爭執係因原
告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往被告屋內拍攝,徐凌玹上前阻止而起
,原告辱罵徐凌玹,被告未及細思始出言辱罵。原告復毆打
被告及徐凌玹,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原告
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兩造間
衝突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應免除被告賠償之
金額。又原告於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
0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03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
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
事漁業,若有出港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高中畢業,經營煤氣行,月薪約34,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再參酌兩造財
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辱罵其配偶徐凌玹,被告未及細思始出
言辱罵原告,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無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先對其配偶為辱罵之侵權行為,
然此亦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非不能採取其
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係因原告之辱罵行為後,始為本件
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云云。然民
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惟民法第339條亦明文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因故意公然侮
辱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
稱,原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