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0月0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無故離家出走10餘年,原告也曾前往被告娘家尋找,惟遍查無著,迄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瑞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1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無故離家出走10餘年,原告也曾前往被告娘家尋找,惟遍查無著,迄今仍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陳瑞明即原告之友人所證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綜合上開資料,被告竟未將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遍尋無著,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三、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