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8年7月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於99年7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惟至99年8月25日止查無繳納紀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98年7月
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通知應於99年7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於98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址住所,然受刑人迄99年8月25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50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4日板檢慎酉98執緩23
5字第149725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且其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未向公庫支付分文款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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