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06號聲請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7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辦畢登記。甲○○旋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甲○○於98年9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其自99年2月8日起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甲○○尚欠本金644萬3,4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406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埔│埔尾│158-3│林│1,821│全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