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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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4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6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23日、98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03萬元、15萬1,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381萬8,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34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342-16│建│2,253│24/10000│甲○○│└──┴───┴───┴────┴───┴───┴──┴───┴──────┴────┘┌──────────────────────────────────────────┐│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34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531│臺北縣八│臺北縣八里鄉│鋼筋混凝土造│第21層│陽臺│全部│甲○○││○○里鄉○○○○○路1段19│(26層)│41.19│5.26││││││里坌段蛇│8號21樓之5│││││││││子形小段││││││││││342-16地││││││││││號│││││││├──┴───┴────┴──────┴──────┴───┴───┴──┴─────┤│共有部分:同小段3606建號,面積10,18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