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仁
李靜宜袁巧如周文惠王金葉盧秋香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被告 金氏 清玄 (KIMTHITHANHHUYEN)
仲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仁係私立群人老人養護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下稱群人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被告李靜宜、袁巧如、周文惠均係受雇於群人老人養護之護士,被告王金葉、盧秋香、 金氏清玄 則係受雇於群人老人養護之看護人員,均係負責執行照護群人老人養護所內老人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范曹碧雲 之夫即被害人 范文卿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因跌倒受傷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三日出院時因身上需裝設尿導管及鼻胃管,告訴人即安排被害人范文卿入住群人老人養護所,並由被告等人負責照護,被告等均明知被害人因裝有導尿管,照護時應特別注意尿道口及會陰部之清潔及衛生,避免清潔不當造成細菌感染,進而引起併發症。竟均疏未注意,未為妥適之照護,致被害人之會陰部因感染而腫脹,亦未及時發現上情,並通知告訴人安排就醫,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至系爭養護所探望被害人時,被告李靜宜始將被害人表示小便的地方會痛一事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查看,發現被害人陰莖、睪丸處業已腫脹,緊急送臺北榮總救治後,被害人已因尿道腐蝕破裂導致會陰部福爾尼埃氏壞疽併敗血症,會陰部廣泛性腫脹併生殖器化膿壞死而必須接受清創手術,手術後則須永久性於恥骨上膀胱造廔引流尿液,膀胱造廔管須每月換藥一次,每月定時更換,永久性無法從陰莖排尿,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曹碧雲告訴被告朱偉仁、李靜宜、袁巧如、周文惠、王金葉、盧秋香、金氏清玄(KIMTHITHANHHUYEN)有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害人范文卿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偉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朱偉仁、李靜宜、袁巧如、周文惠、王金葉、盧秋香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未對被告金氏清玄(KIMTHITHANHHUYEN)撤回告訴,然因告訴人業對共犯即被告朱偉仁、李靜宜、袁巧如、周文惠、王金葉、盧秋香撤回告訴在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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