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46號
原告 闕鈺芬 被告 王佳妍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原告介入其與訴外人 林雍順 間感情糾紛,其明知郵寄明信片,足使不特定人觀看內容,竟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12月29日分別將內容載有「令千金與人通姦,確有其事,監視影帶在手上,僅不想讓你們夫妻看了難作人,噁心之至,闕鈺芬自己心裡有數。當第三者是會遭天遣,她是吃悶虧,畢竟未婚女,我敢說就不怕,因心安理得,很抱歉,打擾您了」、「闕鈺芬別假貞潔了,大小通吃,男方說她已非處女,不必負責。00年0月0日生日,男方買她手上帶的SEIKO手錶送她,算給她的陪睡渡資費,沒白操她,不過男的無恥在木柵益莊9800元買的(刷卡)卻是我付款。闕鈺芬沒否認,且我罵她賤女人,她依然顧我,因她已臭名滿台灣人壽,要嫁人很難,我也提醒他,女人要重名節,不過應不是家教,是她醜主動送上們,不要錢,被白操」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兩封明信片(下稱系爭明信片),寄至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之雙親收悉(收件人分別記載為「 廖碧鳳 」、「闕先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7日、同年12月29日將內容載有貶損原告名譽文字之系爭明信片,郵寄至原告父母住所處,使原告以外之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系爭明信片內容方式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此有系爭明信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兩次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337號各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20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自陳係銘傳大學保險學系畢業,現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門擔任理賠專員,98年間所得為685,579元、99年度每月薪資約為53,946元;而被告於98年間所得為58,145元,財產總額為15,27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4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所使用手段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